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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58岁,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L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夏陆沟村的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家敖头村内的村村通道路上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鉴定报告;(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查获经过;(2)无刑事犯罪前科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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