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室,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52分,李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柳青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宁安南街150米路段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