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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C****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丽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秀商业广场门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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