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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79********,汉族,初中,捕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街道**村**号,住浙江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 饮酒后驾驶鄂****小型普通客车沿岱山县**镇**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9.1mg/100ml,遂将其带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户籍信息等;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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