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已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中杭路路口时,与路边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交通设施损失。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酒驾前科;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号牌为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陆某某名下;
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提取血样的程序符合规定;
5交通设施赔偿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已赔偿被撞损护栏的损失;
6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主动到案;
7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的过程;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9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其撞毁交通设施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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