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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住该村。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牌电动三轮车从**镇**村张某某家出发,经龙甘公路,行驶至**路**街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在**镇**路**街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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