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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煤矿**科**,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H****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黑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酒精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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