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9年2月8日、4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各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静宁县八里镇“异香楼”和朋友王某某等人饮酒后,于当日2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甘LV****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送王某某回家,23时16分行驶至北二环路西岭公园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并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
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3日以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027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