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66********,苗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望丰乡**“**”养鸡场出发往雷山县城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雷舟线1公里50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余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血液中的酒精含达到131.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较低,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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