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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4********,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50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7.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罗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血液中的酒精含达到87.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较低,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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