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68********,苗族,初中文化,雷山县**产业园区**聘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HM****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雷山县丹江镇“圣城家源”出发往雷山县**镇**村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黎炉线221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1月1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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