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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乡**村,租住长兴县**街道**弄**号**单元**室。2007年11月1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称其停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老长途车站对面油漆店处的一辆轿车不见了。特警在处警中发现李某某有酒气,经视频高清卡口显示,李某某在2020年06月05日19时46分驾驶车牌为沪C9****的轿车经过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与金铁路路口。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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