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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单元**,现住址贵州省仁怀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铜梁区淮远古韵德哥烧烤城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贵CD****号小车搭乘田某某从淮远古韵南街出发、经白龙大道、迎宾路、西环路行驶至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西收费站处被高速执法人员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当日22时53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

另查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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