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9日2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光控朝天门中心二期项目停车库出发,途径嘉滨路,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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