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隆源食府往重庆市江津区重百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元帅广场红绿灯处又调头沿滨江路往重庆市江津区西西里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元帅广场隧道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10 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抽血截图、道路情况说明、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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