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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0**** 小轿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

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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