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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装饰工作,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办事处**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湘LC****小型轿车从郴州市北湖区船洞路出发,送曾某某女儿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就医途中经过民权路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2019年12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16.1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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