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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登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登快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5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2、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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