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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97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银行胡同**家属楼**号楼**单元**楼中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到大漠绿都饮酒,因车辆受到剐蹭导致车辆牌照与地面发生摩擦,其蒙DU****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摘下,21时30分许,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蒙DU****小型普通客车的沿新城区巴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林大街与腾飞大道路口时,被交警例行检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05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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