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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5********,仡佬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遵义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次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临时号牌为贵C****0的小型轿车由云岩尚雅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尚礼南路交叉口1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6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其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书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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