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9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贵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楼**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8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刘某某、杜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喷水池附近“**”酒吧饮酒。其间,李某某饮用4瓶(600ml/瓶)多啤酒,从酒吧出来后,李某某独自从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驾驶贵A5****号小型汽车,沿中华路转都司路驶上花溪大道,当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道**层桥时撞上道路石墩,导致其驾驶的贵A5****号小型汽车车门无法打开,车辆无法发动,李某某遂在车内休息打算天亮后寻求救援。过往群众报警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叫醒并将李某某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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