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业人员,户籍及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2020年0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0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沿兴关高架桥往贵州省军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解放路兴关高架桥路段时,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在撞开护栏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潘某某驾驶的贵J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57.8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赔偿潘某某车辆修理费95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潘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酒精测试凭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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