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1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层**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8****的小型轿车由南明区油榨街往花果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富源路与东站路交叉口5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设卡查获。当日21时43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2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案发时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其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