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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1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层**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8****的小型轿车由南明区油榨街往花果园方向行驶,当行富源路与东站路交叉口5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设卡查获。当日21时43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2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案发时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其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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