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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6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该案交办至我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8号的小型轿车由黔灵山路往市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灵山路2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民警又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待检。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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