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0********,汉族,高中文化,**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阳市乌当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交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49分,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乌当区创新路往新庄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五福路与新庄路交叉口10米处时,被公安交通民警查获。公安交通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3.8mg/100ml,后公安交通民警将李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中心鉴定,对标有李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取平均值为1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复印件;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65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的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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