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省玉门市**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家人吃饭期间饮酒,23时许回家休息。次日9时20分许,李某某准备去玉门市老市区给他人送东西,遂驾驶甘F*****号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G30)2534公里处(驶过玉门市收费站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2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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