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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路委**路**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0****越野车,行至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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