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嘉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无号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乙沿省道324线由嘉某某塘村镇往嘉某某车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24线249公里嘉某某**镇**村路段时,与由嘉某某车头镇往嘉某某塘村镇方向行驶的肖某某搭乘何某某驾驶的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结果为:李某甲血液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194.77mg/100ml,经嘉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的血液样本是否来源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液方面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性的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综上,嘉某某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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