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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街**号,住钟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钟某某郢中镇冯家岭小区行驶至郢中镇襄汉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往钟某某长安医院进行采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肖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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