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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4********,汉族,初中,荆州市**医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路**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23分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已过期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至**路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查获、吹气、采集血样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E类)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视频,现场查获、吹气检测、采集血样及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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