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5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组**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组**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5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查获、吹气、采集血样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讯问视频,现场查获、吹气检测、采集血样及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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