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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老河口市**站**,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在本市北京路光明饭店聚餐饮酒,饭后21时左右,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雅马哈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秋丰路铁路路口,被民警拦下发现李某某酒驾。后经抽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15.5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李某某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1张;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其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驾驶的系两轮摩托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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