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市人,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初中文化,务工,武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致**22号,住湖北省**市**大道**家园A栋2单元5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台出发前往**家园小区去,行驶至**大道**小天桥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9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李某某系武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营业执照、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车辆的视听资料截图;4.证人付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