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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90********,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月1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峡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峡州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进一步抽取其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为98.13mg/l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照片、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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