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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J****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西路**号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C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 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赵某某人民币92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钟传耀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人员档案查询、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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