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鹿城区**路**号前小巷由南向北驶入**路时与从西向东由杨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承认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李某某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医院提取血液照片、事故发生时间截图、微信转账照片、保险单、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视频、道路卡口监控录像、医院提取血液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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