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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9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6231975********,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孙桥检查站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浙江省人民海宁医院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民警李忠、褚晓平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现场调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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