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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慈溪市**艺场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暂住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镇海区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驼农场公交站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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