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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5********,毛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0****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兴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宁路172弄附近处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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