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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因用手打了杜某某被治安罚款贰佰元整。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镇朋友漆某某家吃了晚饭并饮用了白酒,晚上10点多钟,李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返回奉新县城家中,22时50分许,行驶至**镇**路段时,被值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4ml/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案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34ml/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中第五条“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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