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宿城区双庄汽配城出发,行驶至宿某某西湖东路运河一号桥北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江苏诚天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全厂生产任务下达及成品出货工作审核、负责诚天包装工艺流程及关键点控制数据巡查、督管工作以及确认控制点作业审核,其工作对诚天包装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原材料配比、生产各个环节的监督,对产品质量的把控起着关键作用。该公司主要生产粮油食品包装外包材料,自2020年2月10日复工以来,收到了益海、中粮、五得利等公司价值几百万元的订单,目前该公司员工复工率低,主要技术人员缺少。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江苏诚天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起重要作用,一旦被判处刑罚,会对该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从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保障企业在新冠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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