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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4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2****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圪店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圪店乡一中西500米处时,被巡逻警察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系初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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