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李某某与朋友在**镇镇***羊肉馆吃饭、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贵EJ****号小型面包车沿册盘线(册亨-盘县)由**镇青山社区往**镇**村方向行驶,于19时15分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145公里800米(小地名:**镇沙子坡)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开具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带李某某到普安县**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2352-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85mg/100ml。
经讯问,李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