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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GK****车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商秧路路口东侧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车轨迹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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