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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34分,李某某驾驶甘K*****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向****路口方向行驶,行至****路口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20时47分,将李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1月16日,经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做出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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