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市鄞州区姜山镇狮山新村A区4幢5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BG3****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588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3g/100ml。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李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鹏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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