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路**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3号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下芹村前往驾岭乡。该驾车沿县城新阳街由西向东行至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晋E****2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轻微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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