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镇**街**号,居住地为宝坻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津K****9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宝坻区林亭口镇林亭口三村新街小广场出发,沿乡村公路途径林亭口三村、林亭口四村、车辕轴村行驶至龙亭轩小区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8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K****9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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