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岳县**镇人大主席,安岳县第**届人大代表,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区行至安岳县安岳大道4km+600m处,由辅道左转驶入主道时,与主道超速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并搭乘綦某某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綦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綦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8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刑事谅解等情节,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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