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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在南通市崇川区打工,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中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FZ****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崇川区飞越百度广场停车场内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进行挪车时,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A****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交通违法信息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查询、查获经过、发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损坏车辆苏FA****小型轿车的维修发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结果;

7.查获、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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