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户,住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南河大桥桥头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17.6mg/100ml。经提取李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4、被不起诉人与涉案车辆照片;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血样、讯问、查获经过、呼吸式检测综合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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