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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7********,哈尼族,大专文化,系红河**局金平分局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金平县金福苑小区驶往金运路方向,当日20时50分许,行驶至河东北路与金运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金运路段的救护车上由金河镇卫生院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1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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