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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号楼**号,暂住北京市顺义区**别墅**号。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3时13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路东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毫克。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京******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5.110事件单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函及相关材料、练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案件的函、江苏信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先生出资委托我司捐赠防疫口罩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防疫期间,出资人民币四万元购买口罩进行捐赠的事实及其公司和练塘镇人民政府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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